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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时间: 2019-09-2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机制,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政府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名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

        (二)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渠道;

        (六)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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